EB-5 投资移民问答
- 设立一个新的商业机构:包括公司(Corporation)、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以及其他法人或个人独资企业。多个投资申请人可以同时投资一个企业,但投资的资金数额和创造的就业机会平均到各个投资申请人必须 依然满足移民局的要求。所谓新的商业机构,包括以下形式:
- a.在美国任何地域创立和经营管理一个新的企业,或收购一个原已存在的企业并实质性的重建或重组此企业;
- b.扩展一个既存的企业,并使其净值增长40%或增加十个或以上员工数。
- 困难企业(Troubled Business):困难企业是指存在两年以上,并且在申请人提出投资移民申请(I-526表格)之前的一到两年内亏损超过20%企业原始净值(net worth before the loss)。对于此类投资,美国移民局不要求增加10个就业岗位,而仅要求在提交移民申请后两年内保持投资前的岗位或雇佣状态,但作为收购已经存在的困难 企业的特殊情况,依然要求净值上升40%。
- 地区中心移民方案(Regional Center Pilot Program):投资者也可以把钱投给移民局核准的“地区中心”,成为某个项目的合伙人或股东。为了刺激外国资本的投资,美国移民将每年3000个签证 放给投资“地区中心”的EB-5申请人。“地区中心”相对其他投资方式独具特色,比如不要求投资者参与日常公司管理,除了直接创造的就业机会,间接创造的 就业机会也符合移民局对于“创造10个就业机会”的要求等等。全美共有近两百个区域中心分布在各州,且都可以在美国移民局官方网站查询到 (http://www.uscis.gov/eb-5centers )。目前,几乎90%-95%的EB-5 申请人都选择了这种投资方式。
法律的一般规定是,对于创立新企业的申请人,必须通过投资的企业在I-526表格批准后的两年内直接或间接雇佣十个或以上的全职工作,工作人员须是 美国公民、美国绿卡持有者、或其他在美有合法工作权的移民;对于参加区域中心计划的投资人,需要证明区域中心正在按照其被批准的商业计划运营;对于收购困 难企业的申请人,需要至少保持投资时的雇用人数。EB-5投资人自身或配偶子女不算在内。
全职工作(full-time)的定义是每周工作时间至少35小时。但如果有两个或以上兼职工作人员分享同一工作岗位,如果他们每周工作的小时数之和满足35小时的要求,也将作为一个全职工作计算。
法律并没有严格规定全职工作的起始时间,并未要求一定须在投资开始时或提交申请时。事实上,一份详尽可信的商业报告中阐述十名或以上全职工作需求也可以支持投资申请。所谓两年时间也并非严格要求365天每年,期间合理的空档期或重新招聘期都被允许存在。
6、EB-5每年的投资名额?
根据美国国土安全局和移民局于2010年6月16日发表的对投资移民(EB-5)的备忘录, 美国每年有1万个投资移民签证提供给合格的外国投资移民申请 人,其中有3000个签证名额预留给投资到目标就业区创立新企业的投资移民者,3000个签证名额预留给投资到区域中心的投资移民者。
美国投资移民申请采用文件审核的方法,相较于其他类别的移民申请,申办时间较短。递交I-526申请表后,通常3至4个月左右便可获得批准,随即调 整身份递交I-485表(申请人在美国境内)或DS-230表(申请人在美国境外),被批准后申请人将会获得有效期为2年的临时绿卡,即“有条件限制绿 卡”。在两年届满之前的90天内, 持临时绿卡的人向移民局提出去除条件限制的绿卡申请,即递交I-829。只要投资人的投资是真实的, 并创造出符合规 定的直接或间接的就业机会, 就将获得移民局批准成为永久居民。申请人从收到临时绿卡时起5年后就可以申请入籍。一般程序流程如下:
- 投资人与律所签署律师协议和保密协议;投资人支付律师费。
- 投资人确定投资项目
- 投资人根据律所提供的清单准备资料;投资人将投资款转至项目方指定代管账户。
- 律所帮助投资人递交I-526投资移民申请表。
- 获移民局批准,收到I-797通知;项目方正式启用投资资金。
- 对居住在美国的投资人及直系亲属,律所帮助递交I-485转身份申请;对居住在中国的投资人及直系亲属,律师帮助递交DS-230移民签证申请。
- 投资人及直系亲属获两年期有条件(临时)绿卡。
- 律所帮助递交I-829去除有条件限制的申请。
- 获移民局批准成美国为永久居民。
- 自获得临时绿卡起5年后(或提前90日)可以申请入籍,成为美国公民。
- 在I-526申请批文未下达之前,投资款是存在监管账户的,可以确保资金安全;
- 可选择与项目方签署六年的还款协议,以贷款方式投资,且提供不动产、盈利、或其他产权形式等的担保;
- 就业岗位的计算方式更灵活,采用间接方式,被移民局接受,并远远高于移民局的要求;
- 因为项目已经经过移民局审批,确认是真正为美国经济和建设带来直接效应的投资移民项目,因此投资申请人的I-526申请大大提速。
- 投资项目的内容:这个也与投资申请人个人的专长和爱好相关。比如申请人本身是房地产商,可能对不动产,如住宅、酒店或办公楼感兴趣;或者申请人对基础建设项目感兴趣,则可以选择投资桥梁、机场等;又或者申请人喜欢滑雪度假,那可以选择投资滑雪基地项目等。
- 项目地址:全美近200个项目分布在美国四十个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和关岛。美国也如同中国国一样,有东部,中部和西部的区别,产业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也有区别。
- 项目总资本和招募投资人数:这将直接影响项目的资金储备和运营情况,将直接关系到投资人申请去除条件限制的成功与否。
- 投资形式:主要有股权形式和贷款形式两种。对于贷款形式的投资,则要考量有无抵押物,是否为第一债权人。目前很多投资人愿意选择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但同样需要考虑的是全美或地方性的经济动荡、过度建设导致地产供过于求、失业导致房地产需求减少等导致不动产价格发生变化。
- 若项目方已经经营过多期,则须考察该项目方的信誉、过往工程的运营情况、以及投资人移民申请的成功率等。
移民局会重点对投资者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所谓投资资金的来源合法,是指EB-5申请人用于在美国投资的资金必须从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由非法途径,比如通过犯罪获得的资金,不能用于EB-5投资。
大致来说,资金合法来源包括有个人薪金收入、亲戚赠与、房屋买卖、抵押贷款、股票收益、企业获利等多种途径。投资申请人需按照不同的资金来源收集证明材料。 如来自个人薪金收入,则需提交雇主出具的雇佣和薪资证明、多年工资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或纳税证明、若工资是直接打进个人账户的则要银行存款证明和个人 账户的银行对账单等。
MT律师事务所会提供咨询并根据客户不同情况,为其提供一份详尽的材料清单,方便客户准备资金合法来源证明。
如果移民者是通过携带的方式将现金或其他有价票据,比如汇票,支票等带往美国,请如实向相关机关申报,申报程序没有任何费用也不会招致任何费用,作用旨在登 记备案确认资金的合法来源。试图隐瞒数额如果被抽查到会导致资金被没收,而后需要漫长的申述程序才能部分或全部取回,并且有可能招致罚款。
最简单的方法是通过银行的电汇,由于银行在电汇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备案工作,因此移民者不需要有其他的报备程序。但国内目前实施外汇管制,每人每年仅可以换汇5万美金。MT律师事务所将帮助客户向移民局解释这一规定。
- 国会和移民局可能会更改EB-5投资移民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从而对投资人的移民申请造成不利影响。
- 投资移民申请审批时间无法预测,由于近年来投资移民越来越热门,未来申请处理时间会否加长也未可知。
- 获得永久居留身份须做好长期居住美国的打算。长期居住于美国之外有可能导致投资人失去所获得的永久居留身份。
- 去除有条件绿卡身份。去除有条件绿卡身份主要取决于投资是否能够创造十个直接或间接的就业机会。如果在提交去除有条件绿卡申请时无法证明投资创建了足够的就业岗位,移民局有可能延迟甚至不予批准。
- 作为项目的有限合伙人,美国EB-5投资移民的投资人必须等到有条件绿卡解除之后才能出售该物业。
- 税收方面的后果。一旦成为美国永久居民后,美国税务局就有权对绿卡持有人的世界范围内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建议投资人咨询投资税务财务以及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
- L-1非移民工作签证,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 a.L- 1适用于跨国公司内经理级高管以及具有专业知识的雇员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公司机构内的调派。L签证的受益人在提交L-1申请前的三年内,必须在其作为申请 人的跨国公司的海外机构(非美国境内机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该跨国公司在其他国家的机构必须和在美国的机构属于母子公司,分公司或者附属公司的关系,并 且有实际的资金和业务的来往。
- b.同时,L-1A签证也适用于那些正在筹划设立美国关联公司办公室的跨国公司将经理级高管和专业人才送到美国来进行办公室的筹备,但是,这样的L-1签证通常只有一年的有效期。到期后申请人必须提出延期的申请。
- L-1签证虽然属于非移民签证,但是允许申请人/受益人具有双重意向。因此,L-1持有人可以在不破坏L-1身份的情况下递交EB-1C申请绿卡。
- L-1/EB-1C与EB-5的比较:
- a.设立签证的目的不同:EB-1C是为了让跨国企业提高各机构之间的交流以促进商业运作,而EB-5是为了吸引海外投资来增加美国的就业机会。
- b.投资资金的要求不同:EB-1C的受益人,即跨国公司中的高级经理和管理人员由于为其公司工作,因而没有投资金额的要求,而EB-5的投资人要投入自己的资金并且有数额上的要求。
- c. 企业结构不同:EB-1C的受益人所属的公司必须至少包含两个机构。其中一个在美国境内,另一个在美国境外,即一个合格的具有美国机构和海外机构的跨国企 业。合乎条件企业应该是另一个企业投资设立的,比如母公司和子公司或者附属公司。该跨国公司的美国机构必须存在一年以上从而成为合格的EB-1C申请人。 而EB-5要求申请人在美国投资设立一个新企业,或者收购一个困难企业或者投资到地区中心。申请人不需要在美国境外的公司机构就职。同时,申请人在美国的 投资有很多形式可供选择。对于EB-5而言,投资者本身既是申请人又是受益人。
- d. 资金来源的要求不同: 在EB-1C申请的审理中,美国移民局通常只关注海外公司和美国境内公司之间最初的投资和资金流动。但是,移民局并未对这个投资的数额做出任何硬性规定。 且EB-1C对于投资资金来源没有合法性的要求。而在EB-5申请中,通过非法手段比如犯罪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资产不能被用作EB-5的投资。在实际操作 中,移民局会非常严格的审查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当然,各种资产的类型,比如现金,设备,物资以及其他的有形资产和现金等价物,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等等都可以 作为EB-5的投资来源。
- e. 移民局审查重点不同:在EB-1C申请中,移民局会重点审查跨国公司的结构 和作为申请人的美国机构的运营。EB-1C申请成功的关键在于作为申请人的美国机构可以证明在其组织结构中设立了一个能让受益人工作的高级管理或行政职 位,而非日常运行或者一线工人监督的职位。并且,美国机构必须实际运作并产生相应的收入。而在申请EB-5有条件绿卡豁免时,移民局会着重审查投资资金是 否真实转移和10个对美国工人的就业岗位的创立以及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如果申请人投资到美国政府批准的地区中心,间接增加的工作机会也可以被算在内。
- f. 对申请人资质要求不同:在EB-1C申请中,受益人必须要在提交申请之前的3年内至少被该公司的海外公司或美国境内分公司雇佣并且担任经理级别的高管人员 达连续的1年。虽然对于受益人的教育背景没有特别要求,但受益人必须拥有合理的资质去履行他的管理职权。而EB-5申请对于申请人没有任何教育背景,工作 经验,投资经验以及其他技术技能的要求。
- g. 申请人不同:EB-1C的申请人是雇主,即符合条件的跨国公 司的美国机构是申请人,而将被调派的雇员是受益人。该美国机构需提交I-140表格为受益人进行EB-1C职业移民申请。在EB-1C申请中,雇主需要连 同I-140表格一起提交关于提供的管理职位的职责综述。雇主同时还需要提供能够证明作为申请人的美国机构与跨国公司的其他机构之间的关系的证据。这些证 据包括跨国公司的美国机构以及海外机构的公司章程,财物文件比如报税表,银行存款证明,主要的商业合同,发票样本,销售文件,办公室租约,主要办公室照片 以及公司组织结构描述等。而EB-5申请中,投资人既是申请人又是受益人,不需要有为其担保的雇主,投资人需要自行提交I-526表格、证明材料和文件。